國際投資協定缺少國家公共利益的規定
國家對其領土內的事項享有規制權。國際投資協定作為國際條約,是締約國讓渡主權而達成的合意,確定了締約國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國際投資協定誕生之初是資本輸出國保障海外投資安全的工具,大多強調保護投資而未規定國家在哪些公共領域對投資享有規制權及何種程度的規制權,忽視了東道國實現公共利益的政策空間。因此,在很多仲裁實踐中,保護投資成為國際投資協定唯一的目標,在確定條約具體條款含義時,通常作出有利于投資者的解釋。如中—法雙邊投資協定和中—德雙邊投資協定既沒有在序言中體現締約國保護自然環境等公共利益的精神,也沒有設置例外條款保障國家采取環保措施的空間。
經濟社會的發展使國際投資協定不斷演進,很多現代化國際投資協定的序言都表明保護投資并非其唯一目標,而是締約國實現發展的路徑。這在一些仲裁實踐中有所體現,如薩魯卡公司訴捷克案仲裁庭指出:“保護投資是鼓勵外國投資和加強締約國間經濟聯系這一總目標的必要組成部分”。然而,國際投資協定序言有關國家發展的規定多是宣言性表述,可以作為條款解釋依據用以確認東道國的規制權,但遠遠無法滿足東道國應對國內社會發展、環境保護所需要的規制空間。
克萊頓公司訴加拿大案中,加拿大政府經過環保評估,以違反地區的“社區核心價值”為由,否決了投資者的采石場和海運碼頭投資項目。仲裁庭認為“社區核心價值”沒有法律授權,是任意適用的標準,因而加拿大的行為是專斷的,違反了國際最低待遇標準。該案中,仲裁庭在公共利益與私權的價值間游移,因法律缺少公共利益的具體規定,否定了國家考量地區生態環境、生活質量及社區健康等公益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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