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的綠色限制
法律保護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因此合同制度的合同效力規則是合同制度運行的關鍵樞紐,“合同效力是合同法的核心問題”,相關問題應當在民法典合同編中作出全面規定。綠色原則在合同的效力規則中得到反映,是合同法綠色化的基礎,也是綠色原則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效力體現。如果在合同效力的認定上不考慮綠色原則的要求,合同制度的綠色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空談,綠色原則也將繼續基本上被排除于合同制度之外。
合同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而訂立,現代合同理論中意思是為了拒絕政治和哲學介入而留下來的“唯一重要概念”,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確立“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合同法試圖在此基礎上建立相對純粹的個人自由王國。然而,合同畢竟是社會系統的產物并深嵌于社會之中,合同理論“對政治和哲學介入的拒絕本身使政治和哲學的介入成為必要”。合同效力的判斷實質上反映了當事人意思之外因素對于意思自治的規范和限制,體現為合同制度的合同效力規則,即只有符合社會價值取向的合同方為合法有效。在生態文明和環境保護已經成為現代社會的基本追求的前提下,合同的效力規則應當體現環境保護的要求,成為確保合同領域落實民法綠色原則的總樞紐,將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合同排除于法律保護的范圍之外。
合同效力規則在立法上主要體現為合同無效和效力待定制度?!睹穹倓t》在第153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制度中回避了綠色原則的要求,僅對應公序良俗原則明確“違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反映出立法者在綠色原則具體落實上的猶疑不決,民法典合同編立法中應當補正這一明顯的立法漏洞,在合同效力規則中引入綠色原則的要求,從合同制度的入口確保當事人的合同行為“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否則將無法保證綠色原則在合同制度中的實現。綠色原則限制合同效力的接入路徑是公共利益對合同效力的限制,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都在不同程度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以比照《民法總則》對違反公序良俗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明確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的合同無效,也就是將公共利益區分為公序良俗和環境保護兩個方面在合同效力立法中體現。
具體來說,建議修改《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制度,明確“污染、破壞生態環境”為合同無效的情形。在《民法總則》第153條繼續規定違反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不再使用“公共利益”的表述而是使用“公序良俗”的表述的背景下,應當把合同無效情形中第(四)項修改為“違背公序良俗或者污染、破壞生態環境”,將違反綠色原則、可能導致破壞生態環境后果的合同排除于法律保護的范圍之外。“污染、破壞生態環境”是從合同履行可能導致的后果來判斷,無須再借助于環境保護的強制性法律規定。當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了強制性規范的,違反這些強制性規范的合同也無效,但其依據是合同無效情形的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樣,就從合同制度的外部強制和內在要求兩個方面確保不符合綠色原則的合同不生法律上的效力。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ai fang . c o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