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服務合同及其基本規則
服務合同比權利交易合同更特殊和復雜,被認為是勞務類合同的集合和上位概念,以提供勞務或提交特定勞務成果為主要債務內容。服務合同是現代合同法的世界性課題之一,但作為區別于物型合同的“類合同”具有其典型意義,有必要在未來民法典中將其有名合同化,并在將各重要服務類型有名合同化的同時,構建各類服務的總則性規定。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是近年來出現的重要社會服務類型,在服務合同制度中加以反映具有重要意義。
現實中,隨著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等環境服務需求的急劇增長,擁有相應技術能力的企業為政府或者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直接責任人提供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和改善等環境服務已經比較普遍,其中的權利義務需要以合同形式明確,環境服務民事合同是其中一個類型,包括生態服務合同和污染治理合同。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及生態防護、土壤保育等生態服務正在成為推進生態環境保護的重要方式,以合同形式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利于環境保護目標的實現。環境服務合同在性質上具有公共性,在內容上融合了委托合同、技術合同或承攬合同等服務合同的內容,并且具有政府管制的因素,鑒于民法典合同編制定中應當“積極、創新性地進入新的服務類合同”,有必要在民法典合同編將環境服務合同規定為一個有名合同。
環境服務合同具體規則的設計要基于環境服務的技術性、復雜性和公共性特征,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一是合同標的。環境服務是該合同的標的,服務內容是特定的生態修復、改善或者污染治理,具體需要通過技術標準或者環境目標界定。二是合同主體。環境服務的需求方一般是負有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相應法律責任的主體,也可以是其他有相應需求的主體;提供環境服務的主體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以保證環境服務的質量,日本對于廢棄物處理企業就設置了資質要求并實行許可管理。三是合同內容。提供環境服務一方須完成特定的生態修復或者改善、污染治理等服務,接受環境服務一方支付價款。
結論
在生態文明建設的進程中,《民法總則》確立的綠色原則不應當僅僅具有價值宣示作用,更應當發揮民法基本原則的裁判準則和立法準則功能。在視意思自治為最高價值的合同法領域,實現綠色原則面臨更大的困難。但是,合同制度是支撐現代市場經濟的最重要制度之一,并且是直接規范、約束和影響交易行為的制度,如果民法典合同編沒有落實綠色原則實質性行動,綠色原則將難以實現。
合同理論本身是發展變化的,到目前為止“我們沒有任何獲得一般認同的合同理論”??紤]到環境污染應對的迫切需要和生態文明建設長遠目標,合同法理論和實踐都應當做出相應調整,通過民法典合同編的綠色化為綠色原則的實現提供重要的制度通道。合同司法實踐中,應當發揮綠色原則的裁判準則功能規范和調整合同行為,促進綠色原則的落實;更重要的是,應當在民法典合同編的制定中將綠色原則作為立法準則,設計具體規則保證綠色原則在合同領域的實現,包括合同制度一般規則的綠色改造,從合同效力、履行和解釋制度上直接體現綠色原則的要求;以及合同制度分則中增加排放權合同、資源權合同以及環境服務合同等有名合同的綠色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