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確保環境侵權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及時、合理的賠償,德國采取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制度。1991年,德國出臺了《環境責任法》,對部分設施實施強制環境責任,要求國內相關工商企業提供環境風險擔保,其中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主要的資金保障方式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9條規定了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制度;第19條還特別規定:特定設施的所有人必須采取一定的預先保障義務履行的預防措施,包括責任保險,由州、聯邦政府免除或保障賠償義務的行,金融機構提供財務保證或擔保三項措施。由于法律作出了強制性的規定,所以環境責任保險實質上就成了特定設施的企業法定強制性義務。德國在《環境損害賠償法草案》中,以強制保險作為公害責任保險的一般性原則,第5條第一款規定:“有害于環境的營運設施,其營運人有義務締結并維持責任保險契約,以填補因發生第1條第一項的損害及同條第二項的侵害。”
歐洲大部分國家對企業實行財務責任要求,企業可以選擇不同的方式提供財務責任證明(證實有能力承擔由于環境污染所造成的賠償責任和清理費用),例如信托基金
履約保證、信用證保險擔保等。雖然相對于直接的強制性保險,財務責任要求更加具有彈性,但是大多數企業都會選擇以環境責任保險的形式提供財務責任證明,因此財務責任要求對環境責任保險市場的影響與強制性保險類似。
使用強制性保險或財務責任要求,的確可以為環境保險市場帶來充分的需求,促進市場的產生和發展,但是這種方法也存在缺陷。在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下,如果任由保險公司制定保費,會造成保險公司牟取暴利的沖動以及企業的環境保護成本過高。如果政府對保費進行限制,又會影響保險人根據投保人的環境風險特征靈活地制定保費,使投保人喪失風險防范和控制的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