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權屬性定位的理論爭議
當前,學術界對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形成了多種學說,主要包括“私法屬性說”“公法屬性說”及“混合屬性說”,每種學說均有其內在的理由和邏輯,但也存在解釋力方面的瑕疵。
(一)“私法屬性說”
持“私法屬性說”的學者主張碳排放權本質上屬于一項民事權利,其中典型學說主要有“準物權說”“用益物權說”“新型財產權說”。
持“準物權說”的學者依據傳統物權法理論的“主體-客體”法律邏輯體系,強調從主體角度進行價值判斷,范圍從早期的經濟價值逐步擴展,當前環境要素在獲得物權客體資格上已無障礙。但這種自然資源客體只有在行政授權范圍內才能被權利人享有,故被稱為“準物權”,主要包括礦業權、狩獵權、漁業權和水權。基于排污權的客體理論邏輯,有學者提出將大氣環境容量視為碳排放權的客體。在《公約》基礎上,《京都議定書》通過為附件一國家設置強制減排目標的間接量化限制了這些國家使用大氣環境容量的自由。循此思路,國際層面上對國別大氣環境容量的劃分為碳排放權準物權屬性的界定提供了理論基礎。
持“用益物權說”的學者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承認準物權“環境容量”的物的屬性,認為碳排放權通過制度設定實現對國家環境容量資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另一種觀點是將一定數量的溫室氣體作為碳排放權的客體,通過制度設定實現權利主體對特定數量溫室氣體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上述兩種觀點在邏輯上具有一致性,皆論證碳排放權客體具有獨立之價值屬性,其交易的需求和價值主要體現在減排主體之間,輔之碳交易制度設計以賦予減排主體對客體直接的支配力和排他力。但上述兩種觀點在客體認定上存在差異,前者以大氣環境容量作為碳排放權的客體,后者則將一定數量的溫室氣體視為碳排放權的客體。
持“新型財產權說”的學者認為碳排放權是政府為保護生態環境而進行的一種積極干預,是對生態環境功能的經濟價值化和商品化,屬于當代政府通過法律創造的新型財產。因為碳排放權雖然在取得與行使方面類似公法上的行政許可,但是其權利交易方面具有很強的私法屬性,兼具公權和私權屬性,所以不宜將其納入現有法律框架,而應通過單行立法予以規制。也有學者提出碳排放權屬于新型數據財產權,碳排放配額作為無體物,主要以數據形式在減排主體賬戶之間進行登記或流通,屬于經核實后的減排量數據,其價值體現在權利人可以獲得經濟利益。
(二)“公法屬性說”
“公法屬性說”從碳市場監管者的角度出發,基于市場規制的目標和效率,將碳排放權界定為一種行政行為。在堅持行政性質基本定位的基礎上,基于不同視角“公法屬性說”又可以細分為“行政規制權說”和“行政特許權說”。
持“行政規制權說”的學者認為碳排放交易制度是國家應對全球氣候變化的政策工具,無論是排放配額的發放、交易和清繳的監督抑或是碳市場的登記、審查、報告,還是碳市場的產權激勵、
價格調控和
履約保障,都是政府行使公權力的過程,而減排主體應“履行”清繳配額的義務。政府分配碳排放權的行為只是賦予了減排主體使用大氣的權利,這是政府創設的向大氣層排放一定數量溫室氣體的權利,因此減排主體持有的碳排放權實質上屬于一種規制性財產,對該財產政府享有最終的管理和支配的權力。這種學說摒棄了上述私法屬性學說所秉持的物權或財產理念的內核,避免因將碳排放權財產化導致公共資源變成私人商品而引發的道德問題,并且也否定了減排主體碳排放的權利屬性,從而更好地實現應對氣候變化的目的。同時,碳排放交易制度具有負外部性,如“碳泄露”、限制減排技術的發展和應用以及與其他環境政策的協同等,這需要政府采取其他措施提升應對氣候變化的有效性。對碳排放權的救濟,持“行政規制權說”的學者認為減排主體可以借助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訴訟等方式進行權利救濟。
持“行政特許權說”的學者根據行政許可法關于行政許可的基本規定,認為碳排放權是由政府創設的,配額分配、減排主體的確定以及配額價格的調控均受到政府的直接影響,基于行政權對碳排放權的干預,應以“行政特許權”來界定碳排放權。除了規范依據,“行政特許權說”可以避免“物權說”所面臨的道德詬病——排污企業有將公共資源私有化的嫌疑,也可以為監管者調控碳排放權政策提供便利,以避免對減排主體進行財產補償。
(三)“混合屬性說”
持“混合屬性說”的學者認為碳排放權并非單一屬性,而是呈現出公權與私權的混合性,代表學說主要包括“準物權+發展權說”“環境權+財產權說”。
持“準物權+發展權說”的學者認為,由于對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的開發使用是人類生產生活所必需的,因此碳排放權是以大氣環境容量為客體的一種新型權利,兼具準物權屬性和發展權屬性。在前述“準物權說”基礎上,持“準物權+發展權說”的學者還認為大氣環境容量是一種公共物品,各國均有權使用該資源發展本國經濟,《公約》及《京都議定書》對大氣環境容量在各國之間進行了分配,體現了碳排放權作為發展權的內涵和目的。碳排放權的準物權屬性強調其私權色彩和經濟屬性,發展權屬性則強調其公權屬性和限制性,兩者之間是辯證統一的關系。
持“環境權+財產權說”的學者主張碳排放權是對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生態機制和經濟價值的利用,兼具環境權屬性和財產權屬性。一方面,碳排放權具有向大氣層排放溫室氣體的意涵,個體呼吸、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使用大氣環境容量資源都屬于行使碳排放權;另一方面,由于《公約》及《京都議定書》設立碳排放權制度旨在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進而實現大氣環境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環境保護的終極目標,因此碳排放權本質上具有環境權屬性。借助英美法上的新型財產權概念,持該說的學者認為由于政府通過許可將碳排放權賦予私主體,該權利便成為私主體的財產,既可用于清繳也可用于交易,故碳排放權屬于新型財產權。碳排放權的環境權屬性與財產權屬性反映了大氣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和經濟價值,兩者統一于碳排放權客體生態價值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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