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序承接
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改革創新雄安新區人口服務管理,依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區全面深化改革和擴大開放的指導意見》《關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區深化戶籍和人口管理制度改革創新實施方案》《關于雄安新區深化戶籍和人口管理制度改革創新實施意見》等政策,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河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試行)》,結合雄安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雄安新區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有人在雄安新區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雄安新區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 非雄安新區戶籍人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本辦法申領居住證:
(一)在雄安新區居住半年以上,并具備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
?。ǘ儆诒本┓鞘锥脊δ苁杞廪D移人口的。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h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應根據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證件管理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證件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和相關單位、學校等,應協助做好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工作。
第七條 非雄安新區戶籍人員應按照有關規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第八條 申領居住證,應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救司用裆矸葑C和近期相片;
(二)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證明材料之一。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同時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及其證明材料出具人應對提交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九條 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對符合申領條件、材料齊全的,應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制作發放居住證。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條 居住證實行簽注制度,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在居住證簽發或簽注每滿1年前3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逾期未辦理的,中止居住證使用;按規定簽注后恢復使用。
第十一條 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繳納證件工本費。
第十二條 居住證登載信息發生變化、損壞難以辨認或丟失的,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變更、換領或補領手續。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交回原證。
第三章 權益和保障
第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h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ㄒ唬┝x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和雄安新區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ㄈC動車登記;
?。ㄋ模┥觐I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k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ㄆ撸﹪液托郯残聟^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積分管理
第十六條 雄安新區實行居住證積分管理制度。
公共服務部門應建立健全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明確各項指標的項目、標準,并根據雄安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七條 申請人在申領居住證后,可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公共服務部門或其委托機構申請核定居住證積分。
申請人實際情況發生變化的,可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公共服務部門或其委托機構申請變更居住證積分。
公共服務等相關部門應共享與居住證積分指標相關的信息,為申請人申請核定、變更積分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公共服務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核定申請人積分,并為居住證申請人提供積分查詢服務。
第十九條 居住證積分達到規定分值的,可享有相應的住房保障、養老服務、學前教育等公共服務及相應的福利待遇、辦事便利。符合雄安新區積分落戶條件的,可申請在雄安新區落戶。
公共服務等相關部門應規定居住證積分享有公共服務的具體項目、辦理程序,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河北雄安新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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