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2013年開始實施的七省市
碳排放權交易
試點為
碳排放權的實證研究提供了豐富的素材。深入分析
試點地區的政策制定和交易運行,有助于揭示實踐中碳排放權呈現出的性質和特征。
首先,試點地區對碳排放是否是一種權利認識不同。試點地區通過地方立法、規章或者政府文件等法律法規形式,對實施
碳交易政策進行了規制。在
碳交易政策名稱上,
北京、天津、湖北、重慶使用了“碳排放權交易”用法,強調碳排放是權利或權益,交易對象是碳排放的權利;上海、廣東則采用了“碳排放管理”表述,強調政策目的是對碳排放進行管理,交易對象是排放配額,沒有使用權利概念;深圳雖然名稱上使用了“碳排放權交易”,但并沒有對碳排放權做出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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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各地區對碳排放權的法律性質缺乏明確規定。認定碳排放為權利的試點地區,將碳排放權定義為“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直接和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的一種權利”(重慶、湖北)或 “權益”(北京、天津)。其法律解釋應為碳排放權是企業享有的碳排放的權力和利益(權利),或者企業的碳排放是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和利益,并且碳排放權是資產(權益)。但這沒有明確碳排放權的公法或者私法性質,無法確定該權利的法域歸屬。
第三,碳排放配額具有行政許可特征。“碳排放配額”被試點地區定義為碳排放權的憑證和載體、碳排放額度、或者量化指標,是碳交易的標的。文件規定配額由主管部門核定、分配給企業,并可對已分配的配額進行調整,如停發、核減和獎勵,以及收回關停企業的配額等;主管部門對配額持有最大量和持有下限等也有限制要求。這說明發放配額是行政許可過程,配額/排放權具有行政許可特征。但配額的發放未經過申請程序(重慶除外),有別于傳統的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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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同時,碳排放配額又具有物權特征。各地管理辦法規定,政府主管部門為調整
碳市場價格可以進行配額回購;企業組織形態變更時可將碳排放權視為資產進行處理,如公司分立時可以對配額進行分割,合并企業可以承繼等;鼓勵探索配額擔保融資等新型金融服務。實踐中出現了控排企業以排放配額作為融資擔保物從金融機構獲得短期融資,如配額質押、配額抵押、配額回購等融資活動(北京、廣東、湖北、深圳)。以上規定和配額的公開交易及融資活動又說明配額具有物權特征和商品及資產屬性。
綜上所述,從碳排放權/配額的政策規制和交易活動看,試點地區呈現出明顯的共性和差異性。共性表現在排放配額的行政許可特征,以及交易活動中表現的商品和資產屬性,配額呈現出公私權利混雜的性質。差異性表現在對碳排放的權利認識、碳排放權/配額的法律性質界定、交易和融資活動的活躍度、
會計處理等。碳交易試點過程中,相關概念呈現以下邏輯關系:即碳排放權=碳排放配額=行政許可,或碳排放配額=行政許可,或碳排放配額=商品=抵押/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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